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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2]离婚只能消灭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血缘关系,也不能消灭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新婚姻法的正式规定,使探望权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它的后果就是探望事由对一方是权利,对另一方则是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事实: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2010年9月协议离婚。婚生子小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小孩不少于4次。离婚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1月及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共计11次探视过小孩。因原、被告双方在探视小孩的方式、时间上意见不一致,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查明事实,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原告甲某从2011年12月起于每月第2、第4周的周6探视孩子,时间为9时至17时;由被告乙某于9时将孩子送至原告甲某居住的单元门口,17时原告甲某将孩子送回被告乙某居住的宿舍楼梯口。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它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派生身份权,属于亲权的具体内容。行使探望权,涉及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本案原告尹某和被告曹某正是在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上产生了分歧,导致了矛盾的产生。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时间、方式,致使协议难以达成。法院应受理其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一般来说,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一是看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视时间长、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探望子女,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本案的判决内容正式采取了后一种方式。
律师建议:
有关探望权的纠纷越来越多,人们对于探望权的相关规定缺乏了解,导致不知道如何行使探望权以及探望权在被侵犯之后不知如何取得法律上的救助;探望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就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如果影响到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就会被法院中止。就确定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上《婚姻法》规定了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原则。探望权行使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如果影响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就会被法院中止。所以,父母双方在约定探望权的时候一定要结合子女的具体情况及父母双方就探望的时间、方式上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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